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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款: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3、《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由省或市(州)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及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